2018/11/05於新竹新埔 |
○看看教育部如何自廢武功自打嘴巴
*教師待遇條例等法律規定:
(一)教師待遇條例規定:
教師待遇條例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公布,並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有關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規定如下:
前開條例第11條第2項: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大專教師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第2款)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薪級起敘。但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敘。同條第2項:前項第二款大專教師具有較高等級教師聘任資格,而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者,得比照較高等級教師本薪最低薪級起敘。
同條例第9條第1項: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公私立學校教師等級相當之年資。
同條第2項: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之任職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同遇條例第21條: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
前開條例第22條第1項: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第1項)、專業人員與教師職務等級比照(第2項)、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第3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1項)、研究人員與教師等級比照(第2項)、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第3項)。
*看看教育部如何自圓其說:
(一)教育部105年8月26日臺教(二)字第1050111485號函,該部89年6月21日台人(一)字89048871號書函,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及5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僅係聘任資格及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尚無職務互轉之依據……
(二)教師待遇條例第21條: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該部105年5月27日臺教(二)字第1050068825號函,教師待遇條例第21條所定聘任人員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之範圍,應不含括「提敘薪級事項」。是以,聘任人員職前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工作年資,尚不得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亦不得比照……採計提敘薪級。
(三)教師待遇條例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衡酌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工作性質與公立學校教師不同,又「提敘薪級」歷來函釋及未來相關法規均係參酌公務人員採計提敘部相關規定,均未採計私立學校教師服務年資,爰教師待遇條例第21條所定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之範圍,尚不含括「提敘薪級」事項。
*問題疑義與說明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僅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至於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則規定前述專業人員及研究人員範圍(第1項)、與教師職務等級比照(第2項)、其遴聘及審查(第3項),教育部函釋卻搬出待遇條例制定前說詞強調:「僅係聘任資格及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顯然曲解法令規定,站不住腳。
(二)教師待遇條例第21條明明: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教育部函釋卻說:應不含括「提敘薪級事項」......。不但以「函釋」凌駕、超越「法律」效力,更顯現出欠缺、漠視一般法律常識。
(三)教師待遇條例係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教育部函釋卻搬出銓敘部意見,並指教師待遇條例第21條所定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之範圍,尚不含括「提敘薪級」事項。眾所周知銓敘部向來以打壓公務人員權益為能事,教育部此舉顯然自廢武功、自打嘴巴,甚至作賤自己乃教師待遇條例的法案主管機關。
*建議事項
綜上分析,有關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得以採計職前教師年資提敘薪級乙節,不管是教師待遇條例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已極為明確。爰此建議教育部允宜本著尊重法律規定精神,拋棄教師待遇條例制定公布之前相關不妥不當自以為是的陳舊函釋,以教師待遇條例主管機關立場,重新作出保障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應有權益之解釋,而非百般曲解法令、挾銓敘部權威,以致葬送教育人員應有權益,並有利於各級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延攬優質高階人才。
(2018年8月24日,新竹竹北)
※檢附相關規定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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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但原敘薪級高
於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時,以該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核敘,超過部分
,保留至聘任相當薪級職務時再予回復。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
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敘,並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
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二、大專教師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
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依第八條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
第五項規定提敘薪級;中小學教師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改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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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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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二規定。
二、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薪級起敘。但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
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敘。
前項第二款大專教師具有較高等級教師聘任資格,而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
者,得比照較高等級教師本薪最低薪級起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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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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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
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
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
二、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採計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
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
提敘一級。
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
及等級相當之任職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
第一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三款外,不足一年之月數不予採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四項
所定範圍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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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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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
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
校教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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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第1項: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
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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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原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及
終身學習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
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
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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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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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
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
前項研究人員之職務等級,研究員比照教授、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助理
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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