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7日 星期六

研訂「公務倫理守則草案」的問題與建議









○研訂「公務倫理守則草案」的問題與建議



前言


前總統陳先生家族的洗錢以及諸多高階官員的國務機要費所引發的風波,像是一把漫天的熊熊巨火從島內往島外發燒,政府公務員工的士氣受到無情的打擊,也一路盪到谷底,有很多好朋友都不禁感慨,此乃從事公職生涯230年以來最感洩氣、無奈、無光彩的時刻。


也因此今年520新政府走馬上任後,就積極推動所謂的「廉政」政策,希望挽回公務員在老百姓心目中原有的清廉形象,所以也就有了「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訂定頒布。


本年(9)月中旬赴南投埔里號稱「桃花源裡的學府」的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參加教育部人事處所主辦的「教育部所屬社教館所暨國立大專校院人事革新研習營」,有幸聆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鐘昱男副局長就該局所研擬的「公務倫理守則(草案)」相關問題提出說明。個人以為,在近日以來媒體一片洗錢、貪瀆的沸沸揚揚報導聲中,如果能有效提振公務員同仁的「倫理、廉能」觀念,其實是對於建立新政府整體形象,將有很正面的作用,不過我卻在人事局所擬訂的「公務倫理守則(草案)」中發現了一些問題。


本文謹就前述「公務倫理守則(草案)」的主要內容及其所存在的問題加以分析,並提出個人建議意見,以供參考。


1節 公務倫理守則草案的內容


公務倫理守則(草案)的內容,主要分為「前言」及「12點內文」,謹摘述如下(教育部,民97):

一、前言部分:

主要是闡明該守則訂定之主要宗旨係:「為期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人員,於執行各項公務時,均能秉持廉能、專業、永續、公正等原則,為人民服務,以贏得人民之尊敬與信賴。」

二、內文部分:

(一)人民利益擺第一:

公務員受全體國民之付託,執行公務,應忠於國家,遵守憲法,以福國利民、永續發展為努力目標。

(二)體察民意重民生:

公務員應體察民間疾苦,掌握時代脈動,重視民意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各方反映意見。

(三)秉持公義不徇私:

公務員應本於良知,誠信公正執行職務,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四)行政中立不偏頗:

公務員應維持行政中立,不於上班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活動;不因政治立場而偏頗公務執行。

(五)廉潔自持不受賄:

公務員應廉潔自持,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不公財私用,不接受不當饋贈、飲宴,不涉足不當場所。更不可利用職務,謀取不法或不當利益。遇有利益衝突事件,應行迴避。

(六)依法行政通情理:

公務員應熟悉法令,客觀正確認定事實,妥善依法令行使職權,通情達理處事,勿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行為。

(七)便民服務態度佳:

公務員應將心比心,以親切、關懷、有禮貌態度,主動積極為人民提供服務。

(八)保守機密重隱私:

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知悉或持有之公務機密與涉及商業祕密、職業祕密或其他個人隱私資料,均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九)專業敬業講效能:

公務員應秉持謙卑態度,持續精進專業及人文素養,並本於敬業精神,謹慎勤勉,勇於任事,以提升行政效能與服務品質。

(十)各盡本分重倫理:

長官應善盡指導、照顧、培育部屬之責;部屬應敬重、服從及支持長官之領導,並誠實陳述意見供長官參考;同事間應和諧合作。

(十一)協調溝通重合作:

公務員應發揮團隊精神,以國家整體、長遠利益為重;加強橫向連繫,深化縱向溝通,互助合作,袪除自我為中心之本位主義。

(十二)保持品格重形象:

公務員之行為舉止,應保持品格尊嚴,不從事與公務員身分不相容之事務或活動。


2節 公務倫理守則草案的問題


鐘副局長在說明其主導研擬「公務倫理守則(草案)」時,曾指出草擬該草案係參考律師倫理守則,參採英、美、加、新加坡等國家,及參照固有青年守則方式,以及一再強調自己累積擔任了20多年處長的豐厚經歷,才擬訂前言以及12點內容草案。


我們從前述倫理守則草案及鐘副局長的談話聽來,渠等似是十分用心,不過其指出此守則是宣導性、道德勸說性、勸導性,並將作為評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時的參考,且即將簽報行政院同意,再據以擬訂說帖併同轉請所屬各機關、學校據以實施。可是我用心地加以解讀草案內容,卻發現諸多問題,簡列如下:


一、守則名稱似缺乏妥當性:

  草案名稱為「公務倫理守則」,就其整體內容看來,似宜稱為「公務員倫理守則」較為妥當,也才能與前述提到新政府所訂頒的「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一致。


二、守則前言與內涵有矛盾:


  依守則草案前言一開始即說「行政院『為期』所屬各機關人員,於執行各項公務時,『均能』秉持廉能、專業、永續、公正等原則……。」顯然是一種「期望」性質,此與鐘副局長所說的「宣導性、道德勸說性、勸導性」亦相符合。可是我們看看守則12點內涵,每一點都強調「公務員應」,其中第10點更誇張,有3個「應」,即是「長官應」、「部屬應」及「同事間應」,是以守則前言與其內涵間顯然存在有矛盾之處。


三、守則內涵稍嫌陳義過高:

  從「公務倫理守則(草案)」的內容看來,彷彿我們又面對一部道貌岸然的「公務員服務法」般的莊嚴肅穆,讓我們以為公務員似乎個個是孔老夫子再世,個個都不食人間煙火。因此,站在一個公務人員立場而言,守則的內涵稍嫌陳義過高,如果如此這般發布實施,恐嚇只會像是掛在遠處天邊的美麗彩虹般,美麗可愛,卻可望不可及;規定的蠻像一回事,卻你我都做不到。


四、守則點次排列乏邏輯性:


  從守則草案的12點看來,且不管其內容如何,其每一點的標題為:「1.人民利益擺第一;2.體察民意重民生;3.秉持公義不徇私;4.行政中立不偏頗;5.廉潔自持不受賄;6.依法行政通情理;7.便民服務態度佳;8.保守機密重隱私;9.專業敬業講效能;10.各盡本分重倫理;11.協調溝通重合作;12.保持品格重形象。」除了第7點外,其餘各點為:1.擺;2.重;3.不;4.不;5.不;6.通;8.重;9.講;10.重;11.重;12.重。」也就是在12點內容上,依序稱「重」的有「第28101112點」,稱「不」的有「第345」,稱「擺」的有「第1點」,稱「講」的有「第9點」,稱「通」的有「第6點」。


  也就是說除了第1點:「人民利益擺第一」外,其餘11點的排列組合,頗讓人看的有些丈二和尚摸不著頭的感覺,究竟是基於何種考慮?其主要的用意為何?其邏輯思考何在?不解也。


五、守則適用對象不甚明確:


  依倫理守則草案前言開宗明義即說道:「行政院為期所屬各機關人員」,很清楚的是指「各機關人員」,不過不清楚的是究竟指的是哪些人,有些語焉不詳。而內函從第1點到最後第12點,卻都口口聲聲說是「公務員」,是以其適用對象顯然不明確,日後執行時恐易滋生紛擾。


六、過度將公務人員神格化:


  從守則草案內容看來,草擬者似乎過度地把公務人員當成完美的族類看待,甚至當成神仙、聖賢了,其實公務人員也是人,其與一般老百姓並無不同,因此,如此這般把公務員過度神格化的做法顯然不妥。


七、守則內容文字宜再斟酌:

  以第12點為例,其小標題為:「保持品格重形象」,內涵則為:「公務員之行為舉止,應保持公務員品格尊嚴,不從事與公務員身分不相容之事務或活動。」

在內涵短短的36個文字裡面,就出現了3次「公務員」共9個字,達到四分之一,文字似宜再加以斟酌


八、守則研訂過程過於匆促:

  倫理守則草案的研擬,雖然曾徵詢各機關同仁的意見,不過總給人過於匆促的感覺,尤其鐘副局長到類似此次的人事革新研習營來說明,說是專題演講,倒像是已經在進行政策宣導,而不是在徵詢意見。


3節 對公務倫理守則草案的建議


以下謹就前述分析、研究所得,提出一些個人的建議意見,也許可供草案研擬的主政單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參考:


一、守則內涵不宜陳義過高:

既然倫理守則的規範對象,是一般公務部門或公立學校公務員同仁,而不是全如鐘副局長般的高階人員,則其內涵似不宜陳義過高,否則恐不易落實。


二、前言與內涵間宜具一致性:

從草案前言與內涵看來,其間存在著相當的矛盾性,宜適度加以調整,使其具有一致性。例如:如維持草案前言文字,則內涵每一點之「應」,似宜調整為「宜」;反之,如擬維持內涵每一點之「應」字,則前言文字宜加以修正調整。


三、守則點次排列宜具邏輯性:


草案12點的排列順序,讓人怎麼看怎麼邪門,讓人怎麼想也想不通,顯得很是零散又欠缺邏輯性,倒像是想到哪寫到哪的模樣。


四、守則適用對象宜更為明確:


  從草案的前言與內涵看來,其適用對象不甚明確,為避免日後實際執行時滋生不必要的困擾,宜加以適度調整。


五、不宜將公務員過度神格化:


人與神,畢竟是不同的境界與族類,是人就不是神,是神也當然就不是人,則在倫理守則的研訂上,就不宜過度的將公務人員神格化,當然更不可將每一個公務員都當成孔老夫子再世般看待。


六、研訂過程宜廣徵各方意見:。

  類此倫理守則的研擬,事關日後數十萬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的執行與遵循,在研訂的過程,當然應更為謹慎,並廣徵各界意見,使草案的研訂更加嚴謹,日後執行時才不會頻頻出狀況。

七、部分文字宜再加以斟酌:

  就倫理守則草案整體內容看來,仍有部分文字,甚至於是標點符號似有欠週延,允宜再加以斟酌、調整。


結語


依稀記得,民國70初年,那個時候,我還是一個剛剛擔任地方基層機關的菜鳥公務人員,有一次在一項訓練研習活動中,聆聽了法學專家城○○教授對「公務員服務法」的嚴厲批評,他認為該法把每一個公務人員都當成「孔老夫子」來要求、看待,根本就是不食人間煙火,做不到的事情。言猶在耳,當我們從媒體的報導中,得悉已貴為司法院副院長的城○○教授,就因為好心地想幫一位女性友人尿急的忙,而在汽車旅館被跟拍的事件鬧得滿城風雨,最後不得不以辭職下台收場。然而,我們卻發現了一件極端嚴重的事情,那就是: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的內容,確實不食人間煙火,甚至連堂堂的司法院副院長也做不到,更何況小小官員如你我?

因此,看到「公務倫理守則」草案所訂定的內容,其實,我的內心是蠻焦慮的,因為我跟城副院長一樣,我不是孔夫子、我更不是聖賢,我只是人,我只是一個普通的公務人員;我恐怕做不到啊。

  前述提到我看到此一草案時相當焦慮,是以會中起來發言時,聲音大火氣也大,表現有些失常,不像平常一向溫和的自己,據說此事讓處長先生在台下緊張到褲底差點濕掉,因為讓他在人事局長官面前沒面子又下不了台,他從此把我記恨入骨,並且開始處處找我麻煩。

 
其實那是他的氣度與格局問題,本人不想討論。我在意的是,現場的眾多人事主管大多只考慮到自己可以考核部屬,心裡就暗爽了,絲毫沒有想到自己也要被別人考核,但是草案內容的規定一般凡人根本是做不到的,該草案把每一個公務人員都當成神,甚或是孔聖人,所以我看得都不得不焦慮無比。


  可是現場卻有一位據稱尚在修博士學位的主管,起來反駁我的看法,並表示她以前的論文做的是與公務倫理相關的研究,不過我發現她很是狗腿,試圖討好沒什麼主見的處長,以及搞不清楚狀況的副局長,甚至可以懷疑的是她都沒把草案內容看清楚,也沒把我的論點聽清楚,所以她的論文宜繼續去研究,因為她還沒搞清楚嘛。


人事行政局鐘副局長一再地指出,「公務倫理守則」的訂定緣起,係為作簡

明完整規範、建立公務員的正確觀念、偏重積極正向作為,而且是屬於道德勸說、勸導性規範,並將做為公務員同仁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時之參考。


則既然草案研擬負責的主政單位指出,「公務倫理守則」是屬「宣導性、道德勸說性、勸導性」,是「期望」公務員同仁的期許性能「秉持廉能、專業、永續、公正等原則,為人民服務,以贏得人民之尊敬與信賴」,則前述所提建議及意見,允宜加以參採、改進,如此也許就可以讓公務倫理守則的研擬能更為週延而可行而無礙了。


*參考資料

教育部(民97)。「教育部所屬社教館所暨國立大專校院人事革新研習營」資料手冊。911-13日。


2008924日 ,寫於新竹竹北)



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簡析(4)



○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簡析(4)



陸、對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的建議


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已自本(1百)年11日 起施行,有關修法之緣由、修法原則、新法所具之重要內涵,以及此次修法之重點已如前述,以下謹對該法提出一些建議意見:


一、新修正退休法對於公務人員似稍嫌苛刻:


本文前言曾提及,退休法制其實是讓公務人員同仁於服務政府機關部門,能無後顧之憂,以及擁有安定退休生活的保障與措施。然而,我們發現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對於你我公務人員而言,其實是稍嫌苛刻的,謹舉其犖犖大者如下:


(一)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調高,即年齡加服務年資,從75制調高為85制,對於公務人員的生涯規劃,無形之中產生重大影響。

(二)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退撫基金費率,由原本的百分之8至百分之12,調高為百分之12至百分之15

(三)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退撫基金之撥繳,原本撥繳滿35年即得免再撥繳,延長為40年才得免再撥繳。

(四)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條件趨於嚴苛,否則僅的請領一次退休金。

(五)領受月退休人員再任有給公職,舊法尚有轉圜空間,新法則動輒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二、退休制度變動影響公務人員權益至鉅允宜審慎為之:


考試院銓敘部一再強調, 民國8471日 施行之新退撫制度,乃是歷經20多年之規劃研究,以及參採歐美先進國家之制度才得以研議完成而據以實施,然而,既是經過20多年所研議規劃的制度,何以從84年開始施行至99年,也不過才短短15年,為何又要加以更迭變動,顯然讓人百思不得其解。


是制度研議時,缺乏前瞻性使然嗎?或是專業性出現盲點?抑或是原本所設計的退休制度就存在著錯誤,冒然推行之後,才會導致後來的問題叢生,以及如今的又推出新制度?


如果真的是如此,那麼我等公務人員的後半生的保障,就不免讓人憂心忡忡了,我們也不得不要如許的呼籲:退休制度之變動,影響公務人員權益至鉅,允宜審慎為之啊!


三、退休再任停發月退休金權利似獨厚政務及民選人員:


依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其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一定條件者,亦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然而,該法卻規定,年滿65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23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職務。但如其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則不在此限。且該法民國1百年11日 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顯然,獨厚政務人員、民意代表及民選人員,似不甚合理,也不甚公平。


四、所謂杜絕肥貓條款宜有效加以落實:


新修正後之退休法,對於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已全然嚴格禁止,必須得「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此即所謂「禁止肥貓條款」,為期社會公平起見,避免造成「有辦法的人越有辦法」現象,有其存在之必要性。


然而,近日媒體報導指出「國民黨秘書長受總統府資政、財團法人台中世界貿易中心林董事長請託,要求立法院黨團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法『肥貓條款』研議修法,並建議限定政府原始捐助在1千萬元以上的財團法人,才適用該條款。


媒體這般的報導如果屬實,則不免讓我們感到憂心,因為新退休法才開始實施幾個月,如若馬上又要為某些「有辦法的人」修正,而規避「肥貓條款」,那就更讓人匪夷所思了,在此建議主管機關應拿出硬肩膀挺住,並宜有效加以落實。


五、整部退休法架構零散有失其嚴謹性:


縱觀整部新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外觀上給人的直覺或許是面面俱到,或是巨細靡遺的,尤其是把原本規範於該法施行細則,或其他法令中之零散事項,加以整合至母法,使退休法制更形完整及完備,也更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等之規定意旨。


然而,也因此而使得整部退休法,看起來架構零散,頗有「想到哪兒寫到哪兒」的隨性之感,無形之中,就發現有失其法律的嚴謹性。


六、優惠存款辦法一夕多變造成擾民之苦:


此次退休法的修正,先前引起社會不解的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所得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即所謂18趴),雖已納入母法使其有法源依據。有關「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則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但是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所訂頒的「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實施以來一再變動,即所謂的「99年調整方案」及「1百年再調整方案」,除造成基層承辦同仁的不解與疲於奔命外,退休公務人員也多所抱怨,無疑造成擾民觀感。


尤以主管公立學校教師部分的教育部主管部門,不用大腦思考,也不管三七二十一,公務人員怎麼改,他老兄也不管教師法的制定已宣示「公教分途」的發展趨勢,而跟著胡亂變動改來改去,以致造成當學校服務同仁向退休教師說明時,其反應極為激烈,甚至因退休所得有減少之虞而口出:「馬○○這個王八蛋!」可見主管機關在研擬政策,尤其是涉及制度變動,影響當事人既得利益時,不得不慎重其事啊!


七、新制度變革事涉人員權益宜廣為宣導:


從新修正頒布施行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條文,加以分析我們將發現,其中每一個制度的設計,都關係著每一個公務人員的權益,也影響到每一個公務人員後半生的切身生活問題,是以新制度的變革,事涉數十萬公務人員權益至鉅,主管機關允宜廣為宣導,讓每一個公務人員都能充分瞭解,而無所疑慮。


八、退休法之法規名稱的妥當性宜予斟酌:


由前述不厭其煩的分析可以看出,修正後的公務人員退休法,其法規名稱雖然未變,但主政機關把一些原本規定在其他法令中的事項,有的沒的不分青紅皂白全都放進退休法之中,他們雖然有一套自圓其說的漂亮說詞,但有點法制常識者不難看出,此退休法已非昔日之退休法,是以,退休法的法規名稱之妥當性的問題已然浮現,主管機管允宜加以檢討斟酌。


柒、結語


總而言之,影響著每一個公務人員切身權益至鉅,甚至是關係著每一個公務人員後半生生活的新修正退休法,已然上路實施,其雖然是經過主管機關的長久規劃、研議,乃至是專家、學者腦力激盪所得,以及參採先進國家的制度而來,數十萬的廣大公務人員同仁,自然感恩在心頭。


不過,退休制度的設計,既是經過人為操持而來,既有其制度設計的優點,必然也會有不免疏忽的盲點所在,則主管機關部門在研修、擬議修正定案之前,允宜多聽聽廣大公務人員同仁的意見。而在法案修正確定後,也宜多做宣導,以使公務人員同仁對於事關己身的權益事項,能有更進一步的瞭解,制度施行時,也才能得到更多的支持,推動更為順利。


*參考資料與文獻


1.銓敘法規釋例彙編(上),民國989月,銓敘部編印。

2.銓敘法規釋例彙編(下),民國989月,銓敘部編印。

3.公務人員退休法,民國9984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條文自10011日施行)。

4.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民國9844日 ,考試院銓敘部。

5.肥貓條款才上路 藍營就想修法鬆綁。自由時報電子報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1/new/apr/18/today-t2.htm

2011.05.04

6.銓敘部書函,民國100211日部退二字第1003301718號。

7.陳加再(民97)。教育法規實務。台北:商鼎文化。


2011520日,於新竹竹北)



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簡析(3)



○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簡析(3)




伍、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的修正重點



以下謹將此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正重點加以簡述:


一、公務人員退休種類由現行2種修正為3種,並增訂彈性退休之規定:


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業將公務人員退休種類,由原來的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2種,修正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3種。


此外並於同法第4條第2項增訂如係「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自願退休」規定而具有一定資格者,亦「得准其自願退休」。(退休法第3條及第4條第1


二、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的種類由現行5種簡併為3種:


依該法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種類業已修正為「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兼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之月退休金3種。(退休法第9條第1


三、調高得擇領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


該法原規定公務人員服務公職滿25年,年滿50歲者,退休時即得擇領月退休金。修正後該法之規定已調高得擇領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即服務年資及年齡),此亦即所謂的「85制」規定,是以公務人員達到自願退休條件者,須任職滿25年且年滿60歲;或任職年資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始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退休法第11條第1項)


四、不符八五制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時,可採取之領取退休金方案:


此所謂85制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即擇領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應符合前述:任職滿25年且年齡滿60歲或達任職年資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條件。如不符85制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則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改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延後支領:等到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再領取全額或2分之1月退休金。

(三)提前支領:無論領取全額月退休或2分之1月退休金者,凡不符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每提前1年減發百分之4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5年減發百分之20

(四)支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2分之1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2分之1之月退休金,每提前1年減發百分之4,最多得提前5年減發百分之20(退休法第11條第2項)


五、刪除年滿55歲退休加發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規定,並增訂落日條款:


依該法新規定,年滿55歲退休加發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規定(即55加發制度)。亦即55加發制度至民國1百年1231日 即終止。但如於民國1百零111日前任職滿2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於年滿55歲之日起1年內,仍得一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退休法第11條第6項)


六、調高退撫基金提撥費率及撥繳年限:

依該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原規定,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之退撫基金提撥費率為百分之8至百分之12,且撥繳滿35年後即得免再撥繳。


然而,依修正後該法之規定,已將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之退撫基金提撥費率調高為百分之12至百分之15,且要撥繳滿40年後才得免再撥繳。(退休法第14條第2項及第4項)


七、嚴格禁止公務人員退休再任情事:


依該法第12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9條原有規定,公務人員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只要其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1,200元)時,即得不必停發其月退休金。


然而,依修正後該法之規定,「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也就是一經再任,不論其每月工作報酬多寡,一律得暫時停發其月退休金,至其原因消滅時再予恢復。


另「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亦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20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至於如係在該法民國1百年11日 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1百年41日 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規定之情形。(退休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


八、年滿65歲領受月退休金人員再任政務人員不受限制:

依修正後該法之規定,年滿65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職務(即前項「嚴格禁止公務人員退休再任情事」所列舉者)。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該法民國1百年11日 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退休法第23條第5項及第6項)

九、為時有爭議的所謂18趴設計法源依據:

此次該法的修正,於第32條為先前時時引起社會不解,甚至引發爭議的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所得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即所謂18趴),加以納入使其有了法源依據。至其「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允為可以杜社會各界人士之口的設計。


2011520日,於新竹竹北)





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簡析(2)



○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簡析(2)


肆、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的重要內涵



公務人員退休法原條文計有21條,此次經檢討後刪除不合時宜之條文計2新增12條、修正25條;修正後條文計共37條,增加條文將近一倍之多,顯然變動幅度相當巨大。茲謹將此次之修正重點簡述如下(銓敘部,民98):


一、明定本法之適用範圍:

規定本法適用範圍,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敍審定之人員。並申明公務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退休法第2條)

二、明定公務人員退休之種類:

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種類,分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3種。(退休法第3條)

三、明定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應具之條件:

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

(二)任職滿25年者。(退休法第4條第1項)

至於如係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20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50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者。(退休法第4條第2項)


四、明定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應具之條件:

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5歲者,應予屆齡退休。惟所規定之年齡,如係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敍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55歲。(退休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


五、明定公務人員應予命令退休之條件:

(一)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退休法第6條第1項)

(二)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退休法第6條第2項)

六、明定公務人員應予以資遣之條件:

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退休法第7條第1項)


七、明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資遣之程序:

規定各機關對於辦理公務人員資遣之程序如下:

(一)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二)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敍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

(三)如係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

(四)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退休法第7條第4項)


八、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得加發慰助金之情形:

規定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7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7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法第8條第1項)


九、明定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予種類:

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之月退休金。(退休法第9條第1項)


十、明定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予:

規定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即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之自願退休)、第5條(即屆齡退休)及第6條(即命令退休)辦理退休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15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1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退休法第10條第1項)

至於如係依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休人員(即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辦理之自願退休),除任職滿20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退休法第10條第2項)


十一、明定公務人員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情形:

規定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即任職滿25年之自願退休)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60歲。

(二)任職年資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退休法第11條第1項)

至於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即任職滿25年之自願退休)辦理退休,如其未達前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應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1年減發百分之4,最多得提前5年減發百分之20

(四)支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2分之1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2分之1之月退休金,每提前1年減發百分之4,最多得提前5年減發百分之20。(退休法第11條第2項)


十二、刪除55歲退休加發之規定:

原退休法第6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公務人員於年滿55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此次修法已予以刪除。但另設保障既得利益者之落日條款規定「民國1百零111日前任職滿2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於年滿55歲之日起1年內,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法第11條第6項)


十三、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傷病而命令退休,其請領退休金如下:

(一)如係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5年,以5年計。

(二)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20年,以20年計。(退休法第13條第1項)

如係依本法第6條第4項第1款(即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傷病之公傷病)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5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至於所稱之「公傷病」,依本法之規定,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退休法第6條第4項)


十三、調高了退撫基金提撥費率:

原該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百分之8至百分之12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65,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35。撥繳滿35年後免再撥繳。

此次修正後之規定為: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其中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百分之12至百分之15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65,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35。撥繳滿40年後免再撥繳。不但退撫基金提撥費率調高了,撥繳期限也延長了5年。(退休法第14條第2項及第4項)


十四、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


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至其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予屆齡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期則如下:

(一)於1月至6月間出生者,至遲為716日 。

(二)於7月至12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116日 。(退休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


十五、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其遺族之領受順序:

規定依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退休法第18條第1項)

至其配偶與各順序遺族,則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2分之1,其餘遺族平均領受2分之1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抛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退休法第18條第2項)


另者其遺族如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55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十六、明定銓敘部應不受理公務人員退休申請之情形:

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敍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退休法第21條第1項)


十七、明定公務人員喪失申請辦理退休、資遣權利之情形:

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退休法第22條)


十八、明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情形:

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1.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20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事業職務。

2.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3.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退休法第23條第1)


十九、明定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情形:

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退休法第24條)


二十、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其遺族不得申請撫慰金之情形:

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慰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退休法第25條第1項)


二十一、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一次退休金及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至於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則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退休法第32條第1項及第5項)


2011520日,於新竹竹北)



 





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簡析(1)




○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簡析(1)


壹、前言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指出,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24條復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由此可知公務人員,乃係經過國家一定程序之特別選任,從事於國家政策之執行,為廣大國民提供服務之人員。



而如何能夠讓所甄選而來的這些公務人員,堅守崗位,無後顧之憂的敢於在各自職責上,盡忠職守,為民眾提供最佳滿意程度的服務,自須有一套設計嚴謹的任免、銓敘、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保障、撫卹及退休的制度,以期達到留駐優秀人才,蔚為政府部門所用。其中的退休、撫卹,足堪扮演整套人事法制的壓軸角色,其對一介公務人員半生戮力從公,俟其解甲歸田後能無所憂患生活的後半生之重要性,更可見一斑矣!



所謂公務人員之退休,係指公務人員服務達到一定年資,或因其年老體衰,不克繼續在政府機關部門工作以奉獻其心力,而由國家依法定制度給予一定的照顧,或予以相當額度的金錢給付,以使其無憂地安養天年、安度餘生之意。而其最重要的制度建構及依據,即為「公務人員退休法」。


本文主要係針對立法院院會於 中華民國997133讀通過,經總統於同年84日 公布,並自1百年11日 起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的重要沿革、重要內涵及此次修正重點等加以分析,最後並提出一些對該法的建議意見,以供關心公務人員退休法制相關議題者之參考。


貳、公務人員退休法的重要沿革


公務人員退休法最早係於 民國321116日 ,由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18條條文,其後歷經7次之修正;但以自8471日 起施行之所謂的「退撫新制」及9984日 修正公布並自1百年11日 施行者,屬較重大且涉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變革。
 
一、第1次修正:
民國36626,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18條條文。
 
二、第2次修正:
民國37410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八條條文。
 
三、第3次修正:
民國4811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8條條文;並將原名稱「公務員退休法」,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法」。
 
四、第4次修正:
民國6812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條、第8條及第13條條文;並增訂第13條之1條文。
 
五、第5次修正:
民國821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8條、第13條之1,及第18條條文;並增訂第6條之1及第16條之1條文。 民國84128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同年629日 考試院令發布前述修正條文自8471日 起施行。
此次修正中最大的制度變革,在於由政府及公務人員共同提撥退撫基金,亦即將以往行之多年的「恩給制」,改為「共同提撥制」,影響層面極為廣泛。
 
六、第6次修正:
民國978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條之1條文;同年829日 考試院令發布自9788日 起施行。
 
七、第7次修正:
民國9984,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條文;並自1百年11日 施行。此次修正重要內容將於本文加以簡要介紹。



參、公務人員退休法的修法緣由與修法原則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係由考試院於 民國9844日 函送立法院審議,謹就此次該法之修法緣由與修法原則分述如下(銓敘部,民98):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的修法緣由:

(一)諸多不合時宜相繼凸顯,亟待再行檢討修正: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係經政府20餘年之研究規並參酌歐美先進國家公務人員退撫經費籌措方將原本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恩給制為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按比例撥繳基金費用共同籌措退撫經費之「共同提撥制,據以研修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並自 民國8471起施行。

惟退撫新制施行迄今10已建立公務人員在職時與政府共同負擔退休準備責任之觀念與制度。然退撫新制自規劃至實施,歷時20餘年之且於配合研修公務人員退休法求減少推行阻係以原有架構為基礎,作大幅度更因此在實施之後,若干不合時宜之相繼凸滋生執行之困擾,亟待進行全面檢討修正。



(二)退撫新制實施以來,整體社經情勢已有顯著不同:

另以退撫新制實施以來,面對瞬息萬變之國際情勢,國家整體社經情勢與新制實施之初已有顯著不同,有必要再行加以檢討。

(三)有效因應高齡化及少子化發展趨勢:

隨著科技與醫藥衛生的不斷進步與發達,我國也面臨與世界各已開發國家相同之人口結構高齡化,以及少子化社會發展趨勢,為期有效加以因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實有配合調整之必要。

(四)為符司法院大法解釋意旨:

歷次司法院大法解釋之意旨,以及行政程序法之制定施現行人事法令規章涉及公務人員或人民基本權利之重要事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約束,亦應檢討相關規定,一併提升法律位階規範。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的修法原則:

(一)參酌各國法制進行修法作業:

本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研修,係由專案小組長時間研議,且參酌各國退休法我國政經狀況會情勢之轉變,以及立法院之相關決議,再經學者、專家及各關多次研議後,始提出本法修正案。

(二)增列彈性退休條件:

為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提升國家整體競力,於現行自願退休條件之外,增訂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織變更或業務緊,依法令辦精簡者,得適用彈性退休條件辦理退休。但因彈性退與自願退休仍有其分別,在退休給與方面亦有不同之規範。

(三)自願退休人員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並搭配實施展期年金:

依據現行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25退滿50為支領月退休金之齡條件由於國平均壽逐漸延50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無法因應高齡化社會結構發展趨勢,與世界其他國家退休制度相較亦屬偏低,爰將後;另酌美國等先進國家以年資搭配年齡設計,且同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此外,亦引進亦即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以上符合退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仍得辦理退休,但滿月退休金;惟其亦得選擇提前領取,但領前之比例酌減額度發給。

(四)增進退休給付之合理性:

為健全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允宜維持合理給付,經就現行付規定加以審慎討,並就未滿1年畸月數之退休金給方式、舊制零月數之退休金給付標等規定予以修正。

(五)檢討修正不合時宜之規定: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由主、客觀環境已然有所變遷,部分法規經執行後已逐漸產生問題,爰將不合時宜者予以檢討,並提出修正。

(六)將涉及權利義務重要事提升於本法規範: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另依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範;爰經檢討現行規範於施行細則分涉及公務員權利義務之事項,予以提列至本法規定。



2011520日,於新竹竹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