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7日 星期六

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簡析(2)



○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簡析(2)


肆、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的重要內涵



公務人員退休法原條文計有21條,此次經檢討後刪除不合時宜之條文計2新增12條、修正25條;修正後條文計共37條,增加條文將近一倍之多,顯然變動幅度相當巨大。茲謹將此次之修正重點簡述如下(銓敘部,民98):


一、明定本法之適用範圍:

規定本法適用範圍,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敍審定之人員。並申明公務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退休法第2條)

二、明定公務人員退休之種類:

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種類,分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3種。(退休法第3條)

三、明定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應具之條件:

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

(二)任職滿25年者。(退休法第4條第1項)

至於如係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20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50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者。(退休法第4條第2項)


四、明定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應具之條件:

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5歲者,應予屆齡退休。惟所規定之年齡,如係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敍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55歲。(退休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


五、明定公務人員應予命令退休之條件:

(一)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退休法第6條第1項)

(二)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退休法第6條第2項)

六、明定公務人員應予以資遣之條件:

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退休法第7條第1項)


七、明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資遣之程序:

規定各機關對於辦理公務人員資遣之程序如下:

(一)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二)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敍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

(三)如係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

(四)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退休法第7條第4項)


八、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得加發慰助金之情形:

規定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7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7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法第8條第1項)


九、明定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予種類:

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之月退休金。(退休法第9條第1項)


十、明定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予:

規定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即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之自願退休)、第5條(即屆齡退休)及第6條(即命令退休)辦理退休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15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1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退休法第10條第1項)

至於如係依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休人員(即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辦理之自願退休),除任職滿20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退休法第10條第2項)


十一、明定公務人員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情形:

規定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即任職滿25年之自願退休)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60歲。

(二)任職年資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退休法第11條第1項)

至於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即任職滿25年之自願退休)辦理退休,如其未達前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應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1年減發百分之4,最多得提前5年減發百分之20

(四)支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2分之1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2分之1之月退休金,每提前1年減發百分之4,最多得提前5年減發百分之20。(退休法第11條第2項)


十二、刪除55歲退休加發之規定:

原退休法第6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公務人員於年滿55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此次修法已予以刪除。但另設保障既得利益者之落日條款規定「民國1百零111日前任職滿2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於年滿55歲之日起1年內,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法第11條第6項)


十三、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傷病而命令退休,其請領退休金如下:

(一)如係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5年,以5年計。

(二)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20年,以20年計。(退休法第13條第1項)

如係依本法第6條第4項第1款(即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傷病之公傷病)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5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至於所稱之「公傷病」,依本法之規定,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退休法第6條第4項)


十三、調高了退撫基金提撥費率:

原該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百分之8至百分之12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65,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35。撥繳滿35年後免再撥繳。

此次修正後之規定為: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其中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百分之12至百分之15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65,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35。撥繳滿40年後免再撥繳。不但退撫基金提撥費率調高了,撥繳期限也延長了5年。(退休法第14條第2項及第4項)


十四、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


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至其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予屆齡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期則如下:

(一)於1月至6月間出生者,至遲為716日 。

(二)於7月至12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116日 。(退休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


十五、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其遺族之領受順序:

規定依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退休法第18條第1項)

至其配偶與各順序遺族,則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2分之1,其餘遺族平均領受2分之1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抛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退休法第18條第2項)


另者其遺族如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55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十六、明定銓敘部應不受理公務人員退休申請之情形:

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敍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退休法第21條第1項)


十七、明定公務人員喪失申請辦理退休、資遣權利之情形:

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退休法第22條)


十八、明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情形:

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1.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20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事業職務。

2.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3.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退休法第23條第1)


十九、明定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情形:

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退休法第24條)


二十、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其遺族不得申請撫慰金之情形:

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慰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退休法第25條第1項)


二十一、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一次退休金及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至於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則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退休法第32條第1項及第5項)


2011520日,於新竹竹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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