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簡析(1)
壹、前言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指出,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24條復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由此可知公務人員,乃係經過國家一定程序之特別選任,從事於國家政策之執行,為廣大國民提供服務之人員。
而如何能夠讓所甄選而來的這些公務人員,堅守崗位,無後顧之憂的敢於在各自職責上,盡忠職守,為民眾提供最佳滿意程度的服務,自須有一套設計嚴謹的任免、銓敘、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保障、撫卹及退休的制度,以期達到留駐優秀人才,蔚為政府部門所用。其中的退休、撫卹,足堪扮演整套人事法制的壓軸角色,其對一介公務人員半生戮力從公,俟其解甲歸田後能無所憂患生活的後半生之重要性,更可見一斑矣!
所謂公務人員之退休,係指公務人員服務達到一定年資,或因其年老體衰,不克繼續在政府機關部門工作以奉獻其心力,而由國家依法定制度給予一定的照顧,或予以相當額度的金錢給付,以使其無憂地安養天年、安度餘生之意。而其最重要的制度建構及依據,即為「公務人員退休法」。
本文主要係針對立法院院會於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3讀通過,經總統於同年8月4日 公布,並自1百年1月1日 起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的重要沿革、重要內涵及此次修正重點等加以分析,最後並提出一些對該法的建議意見,以供關心公務人員退休法制相關議題者之參考。
貳、公務人員退休法的重要沿革
公務人員退休法最早係於 民國32年11月16日 ,由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18條條文,其後歷經7次之修正;但以自84年7月1日 起施行之所謂的「退撫新制」及99年8月4日 修正公布並自1百年1月1日 施行者,屬較重大且涉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變革。
一、第1次修正:
民國36年6月26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18條條文。
二、第2次修正:
民國37年4月10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八條條文。
三、第3次修正:
民國48年11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8條條文;並將原名稱「公務員退休法」,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法」。
四、第4次修正:
民國68年1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條、第8條及第13條條文;並增訂第13條之1條文。
五、第5次修正:
民國82年1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至8條、第13條之1,及第18條條文;並增訂第6條之1及第16條之1條文。 民國84年1月28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同年6月29日 考試院令發布前述修正條文自84年7月1日 起施行。
此次修正中最大的制度變革,在於由政府及公務人員共同提撥退撫基金,亦即將以往行之多年的「恩給制」,改為「共同提撥制」,影響層面極為廣泛。
六、第6次修正:
民國97年8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條之1條文;同年8月29日 考試院令發布自97年8月8日 起施行。
七、第7次修正:
民國99年8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條文;並自1百年1月1日 施行。此次修正重要內容將於本文加以簡要介紹。
參、公務人員退休法的修法緣由與修法原則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係由考試院於 民國98年4月4日 函送立法院審議,謹就此次該法之修法緣由與修法原則分述如下(銓敘部,民98):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的修法緣由:
(一)諸多不合時宜相繼凸顯,亟待再行檢討修正: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係經政府20餘年之研究規劃,並參酌歐美先進國家公務人員退撫經費籌措方式,將原本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按比例撥繳基金費用共同籌措退撫經費之「共同提撥制」,據以研修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並自 民國84年7月1日起施行。
惟退撫新制施行迄今10餘年,已建立公務人員在職時與政府共同負擔退休準備責任之觀念與制度。然退撫新制自規劃至實施,歷時20餘年之久,且於配合研修公務人員退休法時,為求減少推行阻力,係以原有架構為基礎,未作大幅度更張。因此在實施之後,若干不合時宜之處,相繼凸顯,滋生執行之困擾,亟待進行全面檢討修正。
(二)退撫新制實施以來,整體社經情勢已有顯著不同:
另以退撫新制實施以來,面對瞬息萬變之國際情勢,國家整體社經情勢與新制實施之初已有顯著不同,有必要再行加以檢討。
(三)有效因應高齡化及少子化發展趨勢:
隨著科技與醫藥衛生的不斷進步與發達,我國也面臨與世界各已開發國家相同之人口結構高齡化,以及少子化社會發展趨勢,為期有效加以因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實有配合調整之必要。
(四)為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
歷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以及行政程序法之制定施行,現行人事法令規章涉及公務人員或人民基本權利之重要事項,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約束,亦應檢討相關規定,一併提升法律位階規範。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的修法原則:
(一)參酌各國法制進行修法作業:
本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研修,係由專案小組長時間研議,且參酌各國退休法制、我國政經狀況、社會情勢之轉變,以及立法院之相關決議,再經學者、專家及各機關多次研議後,始提出本法修正案。
(二)增列彈性退休條件:
為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於現行自願退休條件之外,增訂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得適用彈性退休條件辦理退休。但因彈性退休與自願退休仍有其分別,在退休給與方面亦有不同之規範。
(三)自願退休人員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後並搭配實施展期年金:
依據現行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自願退休者,以年滿50歲為支領月退休金之年齡條件。由於國人平均壽命逐漸延長,50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無法因應高齡化之社會結構發展趨勢,與世界其他國家退休制度相較亦屬偏低,爰將上開年齡條件予以延後;另參酌美國等先進國家以年資搭配年齡設計,且就任職年資較高者訂定不同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此外,亦引進展期年金與減額年金之設計,亦即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以上符合自願退休條件,但年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仍得辦理退休,但須至屆滿規定年齡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惟其亦得選擇提前領取,但領取額度應按提前之年數,依固定比例酌減額度發給。
(四)增進退休給付之合理性:
為健全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允宜維持合理之給付,經就現行給付規定加以審慎檢討,並就未滿1年畸零月數之退休金給付方式、舊制畸零月數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等規定予以修正。
(五)檢討修正不合時宜之規定: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由於主、客觀環境已然有所變遷,部分法規經執行後已逐漸產生問題,爰將不合時宜者予以檢討,並提出修正。
(六)將涉及權利義務重要事項提升於本法規範: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涉及公務人員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範;爰經檢討將現行規範於施行細則部分涉及公務人員權利義務之事項,予以提列至本法規定。
(2011年5月20日,於新竹竹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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