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7日 星期六

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簡析(1)




○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簡析(1)


壹、前言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指出,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24條復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由此可知公務人員,乃係經過國家一定程序之特別選任,從事於國家政策之執行,為廣大國民提供服務之人員。



而如何能夠讓所甄選而來的這些公務人員,堅守崗位,無後顧之憂的敢於在各自職責上,盡忠職守,為民眾提供最佳滿意程度的服務,自須有一套設計嚴謹的任免、銓敘、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保障、撫卹及退休的制度,以期達到留駐優秀人才,蔚為政府部門所用。其中的退休、撫卹,足堪扮演整套人事法制的壓軸角色,其對一介公務人員半生戮力從公,俟其解甲歸田後能無所憂患生活的後半生之重要性,更可見一斑矣!



所謂公務人員之退休,係指公務人員服務達到一定年資,或因其年老體衰,不克繼續在政府機關部門工作以奉獻其心力,而由國家依法定制度給予一定的照顧,或予以相當額度的金錢給付,以使其無憂地安養天年、安度餘生之意。而其最重要的制度建構及依據,即為「公務人員退休法」。


本文主要係針對立法院院會於 中華民國997133讀通過,經總統於同年84日 公布,並自1百年11日 起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的重要沿革、重要內涵及此次修正重點等加以分析,最後並提出一些對該法的建議意見,以供關心公務人員退休法制相關議題者之參考。


貳、公務人員退休法的重要沿革


公務人員退休法最早係於 民國321116日 ,由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18條條文,其後歷經7次之修正;但以自8471日 起施行之所謂的「退撫新制」及9984日 修正公布並自1百年11日 施行者,屬較重大且涉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變革。
 
一、第1次修正:
民國36626,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18條條文。
 
二、第2次修正:
民國37410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八條條文。
 
三、第3次修正:
民國4811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8條條文;並將原名稱「公務員退休法」,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法」。
 
四、第4次修正:
民國6812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條、第8條及第13條條文;並增訂第13條之1條文。
 
五、第5次修正:
民國821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8條、第13條之1,及第18條條文;並增訂第6條之1及第16條之1條文。 民國84128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同年629日 考試院令發布前述修正條文自8471日 起施行。
此次修正中最大的制度變革,在於由政府及公務人員共同提撥退撫基金,亦即將以往行之多年的「恩給制」,改為「共同提撥制」,影響層面極為廣泛。
 
六、第6次修正:
民國978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條之1條文;同年829日 考試院令發布自9788日 起施行。
 
七、第7次修正:
民國9984,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條文;並自1百年11日 施行。此次修正重要內容將於本文加以簡要介紹。



參、公務人員退休法的修法緣由與修法原則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係由考試院於 民國9844日 函送立法院審議,謹就此次該法之修法緣由與修法原則分述如下(銓敘部,民98):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的修法緣由:

(一)諸多不合時宜相繼凸顯,亟待再行檢討修正: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係經政府20餘年之研究規並參酌歐美先進國家公務人員退撫經費籌措方將原本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恩給制為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按比例撥繳基金費用共同籌措退撫經費之「共同提撥制,據以研修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並自 民國8471起施行。

惟退撫新制施行迄今10已建立公務人員在職時與政府共同負擔退休準備責任之觀念與制度。然退撫新制自規劃至實施,歷時20餘年之且於配合研修公務人員退休法求減少推行阻係以原有架構為基礎,作大幅度更因此在實施之後,若干不合時宜之相繼凸滋生執行之困擾,亟待進行全面檢討修正。



(二)退撫新制實施以來,整體社經情勢已有顯著不同:

另以退撫新制實施以來,面對瞬息萬變之國際情勢,國家整體社經情勢與新制實施之初已有顯著不同,有必要再行加以檢討。

(三)有效因應高齡化及少子化發展趨勢:

隨著科技與醫藥衛生的不斷進步與發達,我國也面臨與世界各已開發國家相同之人口結構高齡化,以及少子化社會發展趨勢,為期有效加以因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實有配合調整之必要。

(四)為符司法院大法解釋意旨:

歷次司法院大法解釋之意旨,以及行政程序法之制定施現行人事法令規章涉及公務人員或人民基本權利之重要事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約束,亦應檢討相關規定,一併提升法律位階規範。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的修法原則:

(一)參酌各國法制進行修法作業:

本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研修,係由專案小組長時間研議,且參酌各國退休法我國政經狀況會情勢之轉變,以及立法院之相關決議,再經學者、專家及各關多次研議後,始提出本法修正案。

(二)增列彈性退休條件:

為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提升國家整體競力,於現行自願退休條件之外,增訂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織變更或業務緊,依法令辦精簡者,得適用彈性退休條件辦理退休。但因彈性退與自願退休仍有其分別,在退休給與方面亦有不同之規範。

(三)自願退休人員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並搭配實施展期年金:

依據現行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25退滿50為支領月退休金之齡條件由於國平均壽逐漸延50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無法因應高齡化社會結構發展趨勢,與世界其他國家退休制度相較亦屬偏低,爰將後;另酌美國等先進國家以年資搭配年齡設計,且同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此外,亦引進亦即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以上符合退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仍得辦理退休,但滿月退休金;惟其亦得選擇提前領取,但領前之比例酌減額度發給。

(四)增進退休給付之合理性:

為健全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允宜維持合理給付,經就現行付規定加以審慎討,並就未滿1年畸月數之退休金給方式、舊制零月數之退休金給付標等規定予以修正。

(五)檢討修正不合時宜之規定: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由主、客觀環境已然有所變遷,部分法規經執行後已逐漸產生問題,爰將不合時宜者予以檢討,並提出修正。

(六)將涉及權利義務重要事提升於本法規範: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另依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範;爰經檢討現行規範於施行細則分涉及公務員權利義務之事項,予以提列至本法規定。



2011520日,於新竹竹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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