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7日 星期六

行動內閣的行政效率(2)






○行動內閣的行政效率(2)

新修正大學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大學校長遴選制度丕變,教育部依該法第九條之授權規定,訂定完成「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台參字第 0950013475C 號令發布,以為各國立大學辦理校長遴選之依據。在時間上,可說抓得恰如其分,應予以肯定。


嗣因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 修正公布之大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教育部爰著手檢討研修前該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相關條文。


依教育部人事部門文宣資料指出:現行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為配合 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 修正公布之大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及刪除已欠缺規範實益之過渡規定,爰進行該辦法第二條之修正事宜。


雖然,依法律位階而言,似不待教育部修正「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大學法第九條修正公布後,除學校「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外,各校辦理大學校長之遴選,即應依新規定辦理,亦即「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但是,讓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教育部主管部門辦理此一辦法條文的修正工作,只是在原有條文加進幾個文字,而且程序相當簡易,竟然搞了八個月,才於一百年九月一日以臺參字第1000153177C 號令發布。其辦事效率,讓人不敢領教。如果再拖延個幾天,恐怕就要準備回家過新年了呢,真是莫名其妙!


我們也不禁要試問,是我們的承辦同仁睡著了?遺漏了?太忙了?還是我們的長官應酬太多了?抑或是吳院長的「行動內閣」已然生鏽,或是彈性疲乏了?


更有甚者,是該辦法第二條修正發布時,該部相關官員並未檢討作業時間明顯拖過了頭,應該緊閉嘴巴少說為妙才是,反而是對著媒體大放厥詞,好像他們又為國家做了什麼偉大功德一般。

2011917日 ,於新竹竹北)











○附錄資料(取自法源電子報):







*修正「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153177C 號令修正發布







2 條  各大學應於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遴選新任校長報教育部聘任。



          遴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以單數組成,由學校就下列人員聘請擔任之:



          一、學校代表:由學校校務會議推選,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依學校組織規程或其他相關規定產生,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教育部遴派之代表。



          前項各款代表於推選(薦)或遴派時,應酌列候補委員。第一款學校代表應包含教師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遴委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修正「大學法」7910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611號令修正公布







第 7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







第 10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直接選聘;其餘公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遴選小組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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