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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17日 星期五

看看教育部如何自廢武功自打嘴巴


2018/11/05於新竹新埔



○看看教育部如何自廢武功自打嘴巴


*教師待遇條例等法律規定:

(一)教師待遇條例規定:

教師待遇條例民國104610日公布,並自1041227日施行,有關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規定如下:

前開條例第11條第2項: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大專教師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第2款)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薪級起敘。但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敘。條第2項:前項第二款大專教師具有較高等級教師聘任資格,而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者,得比照較高等級教師本薪最低薪級起敘。

同條例第9條第1項: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公私立學校教師等級相當之年資。
同條第2項: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之任職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同遇條例第21條: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

前開條例第22條第1項: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第1項)、專業人員與教師職務等級比照(第2項)、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第3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1項)、研究人員與教師等級比照(第2項)、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第3項)。

*看看教育部如何自圓其說:

(一)教育部105826日臺教(二)字第1050111485號函,該部89621日台人(一)字89048871號書函,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僅係聘任資格及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尚無職務互轉之依據……

(二)教師待遇條例21條: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該部105527臺教(二)字第1050068825號函,教師待遇條例21條所定聘任人員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之範圍,應不含括「提敘薪級事項」。是以,聘任人員職前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工作年資,尚不得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亦不得比照……採計提敘薪級。

(三)教師待遇條例1041227日施行,衡酌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工作性質與公立學校教師不同,又「提敘薪級」歷來函釋及未來相關法規均係參酌公務人員採計提敘部相關規定,均未採計私立學校教師服務年資,爰教師待遇條例第21條所定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之範圍,尚不含括「提敘薪級」事項。

*問題疑義與說明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僅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至於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則規定前述專業人員及研究人員範圍(第1項)、與教師職務等級比照(第2項)、其遴聘及審查(第3項),教育部函釋卻搬出待遇條例制定前說詞強調:僅係聘任資格及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顯然曲解法令規定,站不住腳。

(二)教師待遇條例第21條明明: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教育部函釋卻說:應不含括「提敘薪級事項」......。不但以「函釋」凌駕、超越「法律」效力,更顯現出欠缺、漠視一般法律常識。

(三)教師待遇條例係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並1041227日施行,教育部函釋卻搬出銓敘部意見,並指教師待遇條例第21條所定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之範圍,尚不含括「提敘薪級」事項。眾所周知銓敘部向來以打壓公務人員權益為能事,教育部此舉顯然自廢武功、自打嘴巴,甚至作賤自己乃教師待遇條例的法案主管機關。


*建議事項

綜上分析,有關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得以採計職前教師年資提敘薪級乙節,不管是教師待遇條例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已極為明確。爰此建議教育部允宜本著尊重法律規定精神,拋棄教師待遇條例制定公布之前相關不妥不當自以為是的陳舊函釋,以教師待遇條例主管機關立場,重新作出保障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應有權益之解釋,而非百般曲解法令、挾銓敘部權威,以致葬送教育人員應有權益,並有利於各級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延攬優質高階人才。


2018824日,新竹竹北)


※檢附相關規定

教師待遇條例民國 104 06 10 日(同年1227日施行)

11

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但原敘薪級高
於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時,以該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核敘,超過部分
,保留至聘任相當薪級職務時再予回復。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
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敘,並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
    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二、大專教師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
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依第八條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
第五項規定提敘薪級;中小學教師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改敘。
8
附件檔案
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二規定。
二、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薪級起敘。但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
    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敘。
前項第二款大專教師具有較高等級教師聘任資格,而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
者,得比照較高等級教師本薪最低薪級起敘。

9

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
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
    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
二、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採計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
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
    提敘一級。
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
及等級相當之任職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第一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三款外,不足一年之月數不予採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四項
所定範圍內定之。

21

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
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
校教師之規定。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第1項: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
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4
附件檔案
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原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及
終身學習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
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
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5

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
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研究人員之職務等級,研究員比照教授、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助理
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2014年5月18日 星期日

專科學校法修正草案的問題與建議






○專科學校法修正草案的問題與建議 


壹、前言

教育部基於強化專科學校專業人才的培育功能,展現技術與職業教育實務致用之特色,以及健全專科學校制度與確保教育品質,研擬完成專科學校法修正草案。據了解,配合該修正草案中部分條文較具迫切性,該部業已先行完成第25條、第26條及第35條之修正,並經總統於102710日公布,惟第25條及第26條係自10291日施行,另第35條則自10381日起施行。

本文擬就前開專科學校法修正草案之重要內容加以分析,進而探討其問題所在,最後並提出個人建議意見,以供對此議題有興趣者參考。

貳、修正草案的重要內容

一、法規分章敘寫趨於體系化:
現行專科學校法有39條,修正草案為49條,增加10個條文,比照大學法採分章敘寫方式,第1章總則、第2章設立及類別、第3章組織及會議、第4章教師分級及聘用、第5章學生事務、第6章附則,使得整部專科學校法更趨於體系化。

二、專科學校設立宗旨明確化:
此次修正草案,對於專科學校之設立宗旨,不再標舉本於憲法第158條之規定,而開宗明義明定專科學校係「以教授並提升應用科學及技術,培育就業能力,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使專科學校之設立宗旨更具明確化。(修正條文第1條)

三、為改制學院或科大學校預留退路:
修正草案規定,由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或由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為應校務發展需要或遭遇重大困難,得再改回專科學校。而由職業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者,亦得準用前述規定再改制為職業學校。少子女化引發的生源困境是學校即將面對的殘酷現實,而草案此舉似已為改制學院或科大之學校預留一條後退生路。(修正條文第7條)

四、學校組織設置走向鬆綁化:
專科學校內部的組織設計或各種委員會,不再於專科學校法做硬性之規定,而授權由各校組織規程訂定,以期達成實現第一條所定之設立目的與宗旨,對專科學校組織與運作已充分鬆綁,有助於學校發展各自特色。(修正條文第18條第1項)

五、專科學校人員任用彈性化:
(一)公立專科學校行政主管,除教務、學務一級主管由副教授以上專任教師或副教授以少專任專技教師兼任外,其餘得由助理教授以上專任教師或助理教授以少專任專技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修正條文第18條第2項)
(二)另國立專科學校非主管職務之職員,亦放寬得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則於契約上明定。(修正條文第18條第4項)
(三)專科學校校長得由外國人擔任,不受國籍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第20條及就業服務法第42條至第62條有關外國人聘僱與管理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13條第2項)

六、提高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
現行條文規定校務會議要有「全校性學生會代表」,修正草案則規定「學生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校務會議成員總數十分之一」,已大幅提高校務會議中之學生代表人數及代表性,對涉及學生權利事項已能充分加以保障。(修正條文第21條)

七、適度彰顯專業技術之重要性:
修正草案規定,專科學校教師「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以技術報告升等通過或具有專業證照者,得優先聘任」,適度彰顯專科學校重視專業技術,及強調專業證照之重要性。(修正條文第24條)

八、強調教師徵聘資訊之公開化:
修正草案規定,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強調教師徵聘資訊之公開化。(修正條文第25條)

九、授權學校增定權利義務事項:
修正草案規定,專科學校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增定教師權利義務事項,並得基於專業技術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並納入聘約後據以施。(修正條文第26條)

十、校務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修正草案規定,專科學校對於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使得校務資訊公開透明化邁向新里程。(修正條文第36條)

參、修正草案的問題探討

一、副校長改為一人似非所宜:
現行專科學校法規定得置副校長一至二人,修正草案改為一人,似非所宜,且恐有失設置副校長之初始立法原意。(修正條文第13條)

二、得置科副主管條件不易認定:
草案條文規定「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得置科副主管,似過於抽象不易認定,實際執行上恐滋生紛擾。(修正條文第17條)

三、公私立學校校長之任期缺乏一致性:
依草案條文規定,公立專科學校校長之任期為4年,期滿得續聘;私立專科學校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學校組織規程定之。公私立學校校長之任期缺乏一致性。(修正條文第14條)

四、改制學院或科技大學得再改制恐混亂教育:
依修正草案規定,由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或由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為應校務發展需要或遭遇重大困難,得再改回專科學校。而由職業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者,亦得準用前述規定再改制為職業學校。此一為改制學院或科大學校預留退路做法,恐將使經營不善學校玩弄手段,造成教育的混亂,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肆、對修正草案的建議意見

一、副校長之設置仍以一至二人為宜:
考量專科學校整體校務運作之需要,且達到協助校長處理校務功能,副校長之設置仍以一至二人較具彈性;至於究竟設置一人或二人,則由學校審酌實際業務需要而定。如果硬性規定為一人,則顯得稍嫌呆板。

二、得置科副主管之條件由學校認定:
得置科副主管之條件,不宜由教育部或直轄市訂定統一標準,而宜由學校本於專業自行認定。

三、副主管之設置不宜僅限於學科:
專科學校副主管之設置,似不僅學科有此需求,其他較具規模之處室亦有此需要,是以不宜僅限定於學科,而宜由學校審酌教學或行政業務需要而設置,以符合實須。且與大學法對於大學校院副主管之規定取得一致。

四、校長任期宜比照大學法由學校自定:
依修正草案規定,公立專科學校校長任期4年,私立專科學校校長任期則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已然造成公私立專科學校校長任期不一致性;似宜比照大學法公私立學校均由學校自行訂定。

五、為改制學院或科大學校預留退路做法宜有嚴謹把關:
依修正草案規定,由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或由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為應校務發展需要或遭遇重大困難,得再改回專科學校。而由職業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者,亦得準用前述規定再改制為職業學校。此一為改制學院或科大學校預留退路做法,主管機關宜有嚴謹審核制度並從嚴把關,否則恐將製造教育的混亂現象。

伍、結語

總而言之,從此次專科學校法的修正草案中,諸多條文比照大學法方向研擬,我們不難看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對於專科學校的期望,盼渠等快快長大。然而,如前所述及之問題與建議,畢竟專科學校還不是大學校院,就體質上來講,還未如大學校院般成熟、堅壯,因此草案中仍有很多尚待進一步釐清及檢討調整之處。

在此也寄望教育部主管官員在研修專科學校法的過程中,能有足夠時間廣徵社會各方意見,尤其是傾聽專科學校教職員生的看法與意見,使日後完成修正的專科學校法,是一部足以帶領國家現有十數所專科學校教育起飛的領頭機器,則專科學校教育及廣大的莘莘學子必定有福了。

201448日,新竹竹北)


2012年3月11日 星期日

落跑外勞納入保障恐助長非法






○落跑外勞納入保障恐助長非法


人間福報(2012310日,第2版)報導指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人權考量,擬議提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修正案,將未加保外勞(即非法外勞)納入適用對象,如果修法通過,未來外勞即使逃跑而成為非法外勞,打工致職災死亡,也可以請領四十五個月基本薪資的死亡補助(約八十四萬五千一百元);如因而導致失能,還得依等級按月請領失能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時間最長一年。


雖然勞委會的修法出發點,主要是人權考量讓人感覺到充滿溫馨,該會也強調,擬納入適用的非法外勞,僅限於合法入境工作,因故變成非法者;至於偷渡或以觀光簽證來台而非法打工者,則不在適用(保障)範圍。


但是,目前國內行蹤不明的外勞已有多達三萬四仟餘人,此一修法將落跑外勞納入職災保護措施若開始實施,無形中勢必助長更多的外勞來台後,不按牌理出牌或走法令漏洞,三天兩頭搬演出走的鬧劇,屆時不但將造成行蹤不明外勞情況更形嚴重,恐危及國人身家安全,社會治安也將亮起紅燈。況且,是類人員納為職災保護適用對象後,其所需的經費支出,亦將由相關企業主或是國人埋單,顯然不甚合理。


綜上,有關研議將合法來台工作外勞,因故成為非法(行蹤不明)外勞納為職災保護適用對象,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允宜審慎評估其可能衍生的後果,並做妥善處理;尤以,所謂「因故」究竟是哪些原因,可以讓合法勞工變成非法,嗣後其權益還可能受到合法保護,頗讓人起疑竇,宜併予釐清。



2012311日,新竹竹北;同年312日,發表於人間福報「投書」)



2012年3月5日 星期一

公務人員考試資訊公布宜再提前







○公務人員考試資訊公布宜再提前


人間福報(201235日,第2版)報導指出,現行公務人員考試其考試類科及名額,係於考試前三個月公布,迭有考生反映準備不及。考選部為顧及考生權益,將研議提前一個多月,也就是在考試前四個月公布。


依個人以往曾參加特考及高考經驗,公職考試很少能一蹴可幾,而是要「長期抗戰,持之以恆」;也就是選定類科之後,不能因錄取名額的多寡或不確定,而變動應考類科。必須勇往直前,終底於成,才有希望榜上有名。因此,有位老師告訴我們的應考法寶之一即為:「成功,是永遠不改變其目標」


尤以,目前社會環境人浮於事、就業競爭激烈,很多年輕人為求工作穩定,選擇投入較有保障性的公職行列。這是可喜的現象,公務機關正可以從其中找到更優秀的人力,讓為民服務注入生力軍。


綜上,個人認為公務人員各項考試類科及缺額情形資訊,於考試前四個月公布,仍稍嫌不足。建議考選部應提前展開調查用人機關缺額情形,並於考試前六個月公布考試類科及缺額資訊;另為因應機關職務臨時出缺,再於考前三個月公布擬增加名額情形。


如此做法,不但可以穩定及增強應考人的決心與信心,亦可吸引更多優秀青年加入,進而提升公務人力品質;也不至於會造成應考人「白忙一場,或過於匆忙準備不周」的現象,甚至造成民怨。


201235日,新竹竹北;同年36日,發表於人間福報「投書」


2012年2月27日 星期一

研議放寬公務人員請假規定之我見







○研議放寬公務人員請假規定之我見


人間福報(2012227日,第2版)報導指出,為改善少子女化問題,進而鼓勵公務人員結婚生子,考試院正研議放寬公務人員請婚假、育嬰留職停薪相關規定,諸如:婚假放寬於結婚後二至三個月休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用人機關不得拒絕、育嬰留職停薪復職當年度即可按比例享有休假、育嬰留職停薪復職當年度累計達六個月以上即得參加另予考績、休假放寬以小時為單位計算等等。

欣聞向來行事作風趨於保守的考試院有此創新想法,個人除按讚表示支持外,謹提出參考意見如下:

一、業務繁忙不是主要的問題:

報載考試院成立專案小組研議前述相關問題解決因應之道,乃是基於某些公家機關因業務繁忙,導致公務人員晚婚、不婚率偏高及生育率偏低等,似把所有的問題推到「業務繁忙」身上,似有所不宜。依據個人多年在公務機關或學校的觀察發現,有諸多基層人員或大學教授,或因宗教信仰,或因生活理念,或其他因素,不論別人如何遊說相親或交誼活動,他(她)都心如止水、無動於衷,顯然並非工作或業務纏身的緣故。

二、婚假宜放寬在結婚後三個月內休畢:

 既然要讓「新人有較大彈性安排假期,或到國外好好休息」,允宜朝「於結婚後三個月內休畢」方向調整放寬,才是較具人性化的思考與作為。不過考試院官員還指出,放寬婚假的做法,讓新人「徹底放鬆到國外度蜜月,希望很快就有『好消息』」,這種想法似乎過於「猴急」。想那新人剛組成小家庭,一切都在適應、磨合之中,經濟基礎也還在建立,兩人的親密世界還未充分享有,如果這般度個蜜月就傳出「好消息」,好像也不是太好的事情,就像才剛剛結婚,就要投入幫小孩把屎把尿的生活,甚至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恐怕對當事人,對家庭或服務機關而言,都很難適應。

三、好處不宜僅限於育嬰留職停薪人員:

考試院所擬議以公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復職當年度即可按比例享有休假,且育嬰留職停薪復職當年度工作累計達六個月以上即得參加另予考績。於此建議應不僅限於育嬰留職停薪人員,而應公務人員因其他事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均應一體看待皆得享有。

四、休假不宜放寬以小時為單位:

 依現行相關規定,公務人員各種假別中,事、病假,甚至加班補休均得以「小時」為單位申請,對公務人員同仁的運用似已足夠;如再將休假改無以小時為單位計算,似過於繁複,只會使管控部門疲於奔命,恐排擠其他服務事項的推動,且不符合「休假」旨意。

五、改革不宜造成勞工的不平等:

考試院擬議的相關改革調整,對30萬公務人員而言,當然是一大利多。但是社會各階層還有數百萬勞工朋友,是以不宜因此造成勞工的另一個不平等,否則所謂的社會觀感可能就不好啦。

總之,考試院此番研議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主要似是政府部門基於催生~鼓勵公務人員結婚並多生子~為出發點,忝為公務人員的一份子,除予以支持外,並建議在研修過程多方聽取社會各界及公務同仁意見,才能符合並貼近公務人員及社會期待。



2012227日,新竹竹北;同年228日,發表於人間福報「投書」


2011年12月29日 星期四

元旦隔天不補假





○元旦隔天不補假


媒體報導指出,有很多民眾沒有弄清楚,以為新曆年元旦的隔天有補假,所以興緻勃勃地安排一連三天的親子旅遊。後來才發現並沒有補假,只得趕緊把預定的旅遊計畫退掉,不但空歡喜一場,還認為主管機關不通人情,墨守成規不知彈性運用法規,而頗有些怨言。

也民眾認為:「因為連假畢竟比較好,如果分開一天一天放的話,就沒什麼太大的感覺。」

經查2011年除夕(1231日)為星期六,則2012年元旦(11日)適逢星期日,依規定星期一是沒有,也不能補假的,也就是說那天要照常上班上課。除非當事人自行請事、病假或休假,那又另當別論

惟仍有家長質疑,元旦不補假,是因為假被挪到寒假去了。不過教育部予以否認,並解釋:「自從實施週休2日後,國定假日遇上週末,原則上隔天都不會補假,就算要補假,也只適用在過年期間。」但有家長憤慨地說:「元旦不就是過年嗎?」

依據「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
節日,逢星期六、星期日,均不予補假。但春節及農曆除夕不在此限。」
因為,11日「元旦」雖屬新曆年過年,但並非前述辦法所稱的「春節及農曆
除夕」,是以隔天星期一應照常上班及上課。

不過教育部的說明「補假只適用在過年期間」,其實有些含混不明確,容易引起爭議。這句話如果是記者的解讀轉述,還情有可原;如果是該部(尤其是人事部門)官員所言,則犯了語焉不詳的大忌諱,他老兄要不是搞不清楚狀況,就是混的太兇了。因為他輕描淡寫的說「補假只適用在過年期間」,不免會引起家長及民眾的誤解。

我們再來看看前述辦法3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當在提到「春節」「農曆除夕」時,都還不厭其煩的強調是「農曆」;怎麼會是教育部官員隨口所提的「過年」呢?



20111230日 ,新竹竹北)









*附錄*



元旦隔天不補假 3天出遊計畫喊卡



明年11日 剛好是禮拜日,不少民眾誤以為隔天有補假,早就計畫利用3天連假帶家人出遊,但行政院表示,12日 是禮拜一,按規定必須正常上班上課,公告一出,不少家長只得臨時取消訂房。



坐上遊艇遊日月潭,眺望遠方,優美的風景令人心曠神怡,不少民眾早就計畫好,要趁著元旦假期帶著一家大小出遊去,沒想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元旦隔天不補假,32夜的行程可能得臨時喊卡。民眾:「因為連假畢竟比較好,如果分開一天一天放的話,就沒什麼太大的感覺。」



人事行政局表示,12日 是禮拜一,依規定必須正常上班、上課,但有家長質疑,元旦不補假,是因為假被挪到寒假去了,但教育部否認,解釋自從實施週休2日後,國定假日遇上週末,原則上隔天都不會補假,就算要補假,也只適用在過年期間。



迎接新的一年第一天,民眾都希望和家人留下難得回憶,沒想到卻因為誤以為有連假,出遊計畫只能急轉彎。



( 2011年12月12,自由時報電子報)





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民國9371日 修正)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
各機關 () 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辦公時間。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減少全年上班總時數及不影響服務品質原則下,彈性調整學校辦公時間,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下列紀念日及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
一、紀念日: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 一月一日) 
()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國慶日 ( 十月十日) 
二、民俗節日:
()春節(農曆 一月一日 至 一月三日) 
()民族掃墓節 (定於清明日) 
()端午節 (農曆 五月五日) 
()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農曆除夕 (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逢星期六、星期日,均不予補假。但春節及農曆除夕不在此限。
勞動節之補假及軍人節之放假或補假規定,由各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 (),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前項以外之為民服務機關 () ,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業務需要,在不影響為民服務之原則下,自行彈性調整辦公時間。
軍事機關之休假制度,在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下,得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自行規定之。
  各級學校應調整課程之教授,並視需要檢討縮減春假、寒假、暑假之放假日數。
各學校得利用週休二日安排進修課程,營造終身學習社會。
國民中學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開設安親班、課後輔導班。
  金融主管機關為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得彈性調整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及延長證券、期貨交易時間。
  交通主管機關為因應交通運輸需求增加,應妥適規劃改善鐵路、公路、空運及海運等大眾運輸系統及相關設施。
  藝文、社教及休閒旅遊主管機關為提倡優質生活,應妥適規劃辦理假日活動,改善各項設備,加強流通相關資訊。
  各機關 () 、學校為提高行政效能,應簡化作業流程,擴大委託或外包民間辦理事項,妥適運用現有人力,落實職務代理制度及強化辦公紀律。
  各機關 () 、學校得視實際需要建置網際網路及語音查詢服務系統,提供民眾查詢及申辦各項業務。
十一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2011年9月17日 星期六

行動內閣的行政效率(2)






○行動內閣的行政效率(2)

新修正大學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大學校長遴選制度丕變,教育部依該法第九條之授權規定,訂定完成「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台參字第 0950013475C 號令發布,以為各國立大學辦理校長遴選之依據。在時間上,可說抓得恰如其分,應予以肯定。


嗣因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 修正公布之大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教育部爰著手檢討研修前該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相關條文。


依教育部人事部門文宣資料指出:現行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為配合 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 修正公布之大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及刪除已欠缺規範實益之過渡規定,爰進行該辦法第二條之修正事宜。


雖然,依法律位階而言,似不待教育部修正「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大學法第九條修正公布後,除學校「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外,各校辦理大學校長之遴選,即應依新規定辦理,亦即「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但是,讓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教育部主管部門辦理此一辦法條文的修正工作,只是在原有條文加進幾個文字,而且程序相當簡易,竟然搞了八個月,才於一百年九月一日以臺參字第1000153177C 號令發布。其辦事效率,讓人不敢領教。如果再拖延個幾天,恐怕就要準備回家過新年了呢,真是莫名其妙!


我們也不禁要試問,是我們的承辦同仁睡著了?遺漏了?太忙了?還是我們的長官應酬太多了?抑或是吳院長的「行動內閣」已然生鏽,或是彈性疲乏了?


更有甚者,是該辦法第二條修正發布時,該部相關官員並未檢討作業時間明顯拖過了頭,應該緊閉嘴巴少說為妙才是,反而是對著媒體大放厥詞,好像他們又為國家做了什麼偉大功德一般。

2011917日 ,於新竹竹北)











○附錄資料(取自法源電子報):







*修正「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153177C 號令修正發布







2 條  各大學應於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遴選新任校長報教育部聘任。



          遴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以單數組成,由學校就下列人員聘請擔任之:



          一、學校代表:由學校校務會議推選,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依學校組織規程或其他相關規定產生,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教育部遴派之代表。



          前項各款代表於推選(薦)或遴派時,應酌列候補委員。第一款學校代表應包含教師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遴委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修正「大學法」7910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611號令修正公布







第 7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







第 10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直接選聘;其餘公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遴選小組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