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7日 星期六

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簡析(3)



○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簡析(3)




伍、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的修正重點



以下謹將此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正重點加以簡述:


一、公務人員退休種類由現行2種修正為3種,並增訂彈性退休之規定:


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業將公務人員退休種類,由原來的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2種,修正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3種。


此外並於同法第4條第2項增訂如係「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自願退休」規定而具有一定資格者,亦「得准其自願退休」。(退休法第3條及第4條第1


二、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的種類由現行5種簡併為3種:


依該法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種類業已修正為「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兼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之月退休金3種。(退休法第9條第1


三、調高得擇領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


該法原規定公務人員服務公職滿25年,年滿50歲者,退休時即得擇領月退休金。修正後該法之規定已調高得擇領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即服務年資及年齡),此亦即所謂的「85制」規定,是以公務人員達到自願退休條件者,須任職滿25年且年滿60歲;或任職年資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始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退休法第11條第1項)


四、不符八五制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時,可採取之領取退休金方案:


此所謂85制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即擇領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應符合前述:任職滿25年且年齡滿60歲或達任職年資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條件。如不符85制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則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改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延後支領:等到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再領取全額或2分之1月退休金。

(三)提前支領:無論領取全額月退休或2分之1月退休金者,凡不符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每提前1年減發百分之4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5年減發百分之20

(四)支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2分之1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2分之1之月退休金,每提前1年減發百分之4,最多得提前5年減發百分之20(退休法第11條第2項)


五、刪除年滿55歲退休加發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規定,並增訂落日條款:


依該法新規定,年滿55歲退休加發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規定(即55加發制度)。亦即55加發制度至民國1百年1231日 即終止。但如於民國1百零111日前任職滿2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於年滿55歲之日起1年內,仍得一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退休法第11條第6項)


六、調高退撫基金提撥費率及撥繳年限:

依該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原規定,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之退撫基金提撥費率為百分之8至百分之12,且撥繳滿35年後即得免再撥繳。


然而,依修正後該法之規定,已將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之退撫基金提撥費率調高為百分之12至百分之15,且要撥繳滿40年後才得免再撥繳。(退休法第14條第2項及第4項)


七、嚴格禁止公務人員退休再任情事:


依該法第12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9條原有規定,公務人員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只要其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1,200元)時,即得不必停發其月退休金。


然而,依修正後該法之規定,「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也就是一經再任,不論其每月工作報酬多寡,一律得暫時停發其月退休金,至其原因消滅時再予恢復。


另「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亦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20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至於如係在該法民國1百年11日 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1百年41日 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規定之情形。(退休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


八、年滿65歲領受月退休金人員再任政務人員不受限制:

依修正後該法之規定,年滿65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職務(即前項「嚴格禁止公務人員退休再任情事」所列舉者)。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該法民國1百年11日 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退休法第23條第5項及第6項)

九、為時有爭議的所謂18趴設計法源依據:

此次該法的修正,於第32條為先前時時引起社會不解,甚至引發爭議的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所得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即所謂18趴),加以納入使其有了法源依據。至其「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允為可以杜社會各界人士之口的設計。


2011520日,於新竹竹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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